第七章 運輸新兵
第三十五條在征兵開始日的15天前,部隊應當以軍為單位,派出聯(lián)絡組到達有關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按照規(guī)定提出本單位新兵運輸計劃。
第三十六條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征兵辦公室,應當根據新兵的人數和乘車、船、飛機起止地點,按照運輸的有關規(guī)定,向軍區(qū)聯(lián)勤部門提出本地區(qū)新兵運輸計劃。
第三十七條鐵道、交通、民航部門應當根據新兵運輸計劃,及時調配車輛、船只、飛機,保證新兵安全到達部隊。
第三十八條縣、市征兵辦公室和接兵部隊,應當按照運輸計劃按時組織起運。在起運前,應當對新兵進行交通安全教育,防止途中發(fā)生事故。
第三十九條駐交通沿線的軍事代表辦事處及沿途軍用飲食供應站應當主動解決新兵運輸中的有關問題。軍用飲食供應站、送兵接兵人員和新兵應當接受軍代表的指導。
第八章 檢疫、復查和退兵
第四十條新兵到達部隊后,應當按照規(guī)定進行檢疫和復查。經檢疫發(fā)現患傳染病的,應當及時隔離治療,并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經復查發(fā)現入伍前有犯罪嫌疑的,應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條新兵在檢疫、復查期間,發(fā)現因身體、政治情況不符合條件,不宜在部隊服現役的,作退兵處理。退兵的期限,自新兵到達部隊之日起至部隊批準之日止,屬于政治條件不合格的,不超過90天;屬于身體條件不合格的,不超過45天。其中患有傳染病或者危重病的新兵,部隊應當及時給予治療,同時通知原征集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征兵辦公室,待病情穩(wěn)定后作退兵處理,退回時間不受限制。退兵后不再補換。
第四十二條屬于身體條件不合格退兵的,須經駐軍醫(yī)院(武警部隊須經總隊醫(yī)院或者地、市人民醫(yī)院)檢查證明,經師(旅、武警總隊)以上單位的衛(wèi)生部門審查,報師(旅、武警總隊)以上單位的司令機關批準;屬于政治條件不合格需作退兵處理的,部隊應當事先與原征集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征兵辦公室聯(lián)系查實,確屬不合格的,經師(旅、武警總隊)以上單位的保衛(wèi)部門審查,報師(旅、武警總隊)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批準。
第四十三條部隊對退回的新兵,應當做好思想工作,辦妥退兵手續(xù),送回原征集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征兵辦公室。
第四十四條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征兵辦公室對部隊按規(guī)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應當予以接收,并通知原征集的縣、市征兵辦公室領回,注銷其入伍手續(xù),當地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落戶;原是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職工的,原單位應當準予復工、復職,原是高等學校學生的,原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準予復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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